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客运安全,提高车辆整体形象和技术水平,适应广州市城市环保和交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广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使用清洁能源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新增、更新、营运、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行政主管部门。广州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凡新增、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四门三厢的新车;
(二)车身长度长于4.60m(含4.60m),车身宽度宽于1.70m(含1.70m),车身高度高于1.42m;
(三)原厂出厂(包括原厂装配、原厂改装)LPG单燃料的新车,并且尾气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四)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
(五)操纵性能良好,配备液压助力装置;
(六)安装与我市已广泛使用的出租汽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平台兼容的,具备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GPS、调度、电召、防劫、防盗、监控服务功能的车载终端以及出租汽车防伪远、近距离密标等技术设备;
(七)本规定施行前投入营运的在用车不符合本条第(三)、(六)项要求的,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部署,采取加装、改装等必要措施,使之符合本规定要求;
(八)其他有关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技术状况和技术管理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客运出租汽车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01)进行检测,按《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2004)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并且技术等级不得低于2级。
(二)客运出租汽车的维护要按国标《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GB/T18344-2001)规定的维护项目、作业内容和技术要求进行定期维护,及时组织车辆视情修理,确保车辆的车质车况,保持车辆良好的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和环保性。
(三)出租汽车企业要采取措施,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方法和新产品,及时报废排气污染严重、不达标的出租车辆,有效解决出租汽车排气污染等问题,提高车辆安全性能和技术性能。
(四)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根据车辆维修管理方面有关规定,加强对出租汽车维修的组织管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做好车辆日常的例行安全检查。
车辆技术档案主要内容为:车辆基本情况、主要部件更换情况、修理和二级维护记录(含出厂合格证)、技术等级评定记录、车辆变更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交通事故记录等,档案应按每车一档建立。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管理车辆的维修,并进行日常的车辆安全检查,建立或委托具备LPG设备维修条件的维修厂维修LPG设备。
(五)出租汽车企业要合理调整车辆发动机的维修周期和施工工艺,执行维修技术规程,确保维护、修理出厂的车辆排放达标。
(六)车辆动力性、燃料经济性、制动性、转向操作性、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他电器设备、噪声控制、防雨密封性、整车装备的基本要求均须符合《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2001)的规定。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外观及部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辆的技术性能和标准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车内装饰板使用的各种非金属材料的阻燃特性符合《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GB8410-1994)的规定,防尘密封性符合《客车防尘密封性限值》(GB 12479-1990)的规定;
(二)车身清洁、平整,涂层颜色均匀,各门、窗装配良好无间隙,车门启闭灵活、无刮碰;
(三)车外蒙皮表面光滑、平顺,左右翼子板互相对应;
(四)流水槽装配平顺,对接处无错位及腐蚀现象;
(五)车身表面漆膜着色必须符合规定的着色色板要求,并保持颜色均匀、完好;
(六)饰件配套齐全,车窗玻璃完好,不得用窗帘或滤光薄膜纸遮挡车窗;
(七)车辆风窗玻璃广告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广告设置的尺寸不得超过150mm(高)×800mm(宽);
(八)车辆所有号牌保持完整,固封有效。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内部饰件及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车内装饰板、条保持完整、一致,使用的各种非金属材料应具有阻燃特性;
(二)座椅保持完整和牢固,安装符合规定要求的座椅套;
(三)防劫设施的安装,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地板贴铺不得选用有长久性异味和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学材料;
(五)车内仪表、配套音响设备和照明灯具须完整,并保持性能良好;
(六)空调系统兼有制冷和采暖功能。自动温控设施完好,并应设有通风换气装置;
(七)车辆行李厢安装有驾驶员内控开启装置,开启时有灯光照明;
(八)车厢密封性好,定期消毒并保持良好的卫生条件。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营运标志及服务设施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标价签”张贴于车辆后门两侧玻璃处,保持美观、对称;
(二)近距离防伪密标张贴于车辆后挡风玻璃右上角;远距离防伪密标安装在车辆尾部相应位置;
(三)“《道路运输证》标贴”张贴于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角;
(四)《服务资格证》与其支架放置于车内仪表台右侧平视位置处,正面面向乘客;
(五) “乘客告示签”张贴于车内仪表台右侧处;
(六) “暂停服务”标志牌使用时放置于《服务资格证》支架处,面向车外;
(七)新增车辆必须安装符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市客管处规定的税控打印计价器;
(八)客运出租汽车车辆顶灯性能良好,并具有与车辆小灯、计费器联动功能,规格形状及安装应符合有关规定;
(九)车身两侧前门标设车属单位名称及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图案排列整齐端正,并保持清晰、完整,数字用印刷行书体;
(十)车内配置灭火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自《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期起满8年或累计行驶里程数超过50万公里的,必须退出客运出租市场。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车容车貌、车质车况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2003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管理规定(试行)》(穗交(2003)362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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